我国二手车市场规模庞大,2024年全年交易量超1900万辆,该数据应是正常交易渠道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统计数量。
二手车市场还存在一类特殊交易车辆,其游离于正规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之外,买卖不办理过户登记,如非经法律程序或双方协商处置的抵押车。该类车由于其较低的价格优势,且车况相对较好,对许多购车人颇具吸引力。
抵押车形成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选购新车时购车人资金不足,通过向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或其合作机构等按揭贷款产生抵押,办有抵押登记。另一类是车辆所有人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以车为抵押物向金融公司、典当行或个人借款,部分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抵押人若不能按期还款,可与抵押权人协商以车辆折价或通过法律程序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方式清偿债务。以该方式处置的抵押车,能办理过户登记,购车人所有权在转移登记之后受法律保护。
但另有部分车辆抵押人,无力归还到期借款或分期还款断供,预知车辆即将被抵押权人主张权利时,会将车辆再次抵押借款或转让,以换取部分现金,将车辆被处置的风险转移给他人。
该种意在逃避债务的车辆转手,部分是车辆所有人直接卖给购车人,更多是转给二手车行或中介机构,中间再转手甚至多次转手卖给购车人。该类车被设置了抵押权,购车人购买后可以使用,但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且车辆基本被抵押权人安装了定位系统。
抵押权人在贷款违约未能得到清偿、车主不交付车辆处置、车辆下落不明时,往往能通过定位系统找寻到车辆,并将车辆拖走自己掌控以便利实现债权。我国法律虽不允许权利受侵害后私力救济,抵押权人不通过司法机关及法律程序私自拖车是不合法的。但因抵押权人或代偿人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也享有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权利人有的甚至拖车前会向当地派出所报备,也会向登记车主或购车人车上预留的联系号码发送短消息告知,此种情形下车辆被拖走,购车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往往很难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理。
为了尽快实现债权或降低车辆变现成本,有些抵押权人也会选择不走法律程序,直接将抵扣在手的抵押车不过户转售变现。该类车购车人在使用过程中也存在被原车主开走的可能,但风险相较于抵押人处置抵押物、被抵押权人主张权利拖走要小的多。
面对上述车辆被拖走的状况,未办理过户但付出了车款代价的购车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若购车时签订有书面协议且明确约定车辆被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的风险承担,则按约定处理。如未签订书面购车协议或购车协议中未就此做出约定,购车人权利又当如何救济?
有人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有的甚至也未告知买家车辆抵押情况;另外,若抵押权人擅自转卖抵押人车辆,属无权处分。该两种情形车辆转让均应认定无效,购车人可主张适用无效合同规定,要求售车人退还购车款。
原《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确有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对于由抵押权人或中间环节转手的情形,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亦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意即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未能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无效。
但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已对上述法律规定做了修改。《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法条寓意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无权处分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民法典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通角度,对抵押财产转让及无权处分的行为效力有条件予以认可。这与国际商事相关法律规定相吻合,属于与国际接轨的法律内容调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手车买卖合同(包括口头合同)有效,车辆又被抵押权人或原车主拖走,购车人车款损失如何弥补、向谁主张?
因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购车人不享有车辆所有权,车辆被抵押权人或原车主拖走,其使用权不足以对抗抵押权人的优先权或原车主的所有权。但购车人购买车辆的目的是获得车辆使用权,现车辆被第三方拖走,当初购车的使用目的落空,购车人弥补损失的关键点就在于此,其可以向其前手即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购车款。
目前,法院对于上述情形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诉讼,基本均予以支持,只是对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定及返还车款的比例,不同法院裁判有所差异。
有法院认为:因买卖的车辆设定了抵押权,被抵押权人或原车主拖走,导致买卖车辆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可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原告以提起诉讼方式直接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应自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也有法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与车辆使用费应相抵,既不支持资金利息损失赔偿,也不支持扣减车辆使用费,仅判决全额返还购车款。
当然,更多的案件法院认为买卖不能过户的抵押车,双方均存在过错,出卖人的过错要高于买受人,从而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出卖人返还约60%-70%购车款。也有法院根据车辆使用时间长短,酌情扣减使用费,除此之外的购车款判决返还。
还有极少数案件法院不支持解除买卖合同及返还购车款,其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故自涉案车辆交付时起,因权利瑕疵导致的法律风险已从被告处转移至原告处,原告无权以车辆另设有抵押被第三方主张权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一步讲,现该车已被他人控制,即使合同解除,在原告不能返还车辆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亦不能支持。
买卖不能过户的抵押车,购车人无疑具有贪图便宜心理,但这是人之常情,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对于双方均存在过错的行为,法院若只惩罚买方主体的道德瑕疵,却置卖方主体过错及交易双方间的法律利益平衡于不顾,失之偏颇。判决解除买卖合同,返还或部分返还购车款,能兼顾合同双方的利益,也能彰显法律公平合理价值理念。
按照《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由于车辆被享有抵押权的第三人或原车主拖走,购车人一般非善意买受人,无法从第三人处取回车辆,故该类案件法院若强求原告应返还车辆,否则对原告购车款损失视若无睹,于原告而言亦是显失公平。
抵押车进入流通市场导致第三方对车辆主张权利,责任在于恶意转让车辆的原车主或未经法律程序行使权利的抵押权人,最后实际使用车辆的购车人,车辆被享有合法权利的第三方拖走,其没有向出卖人即其合同相对方返还车辆的义务,因该义务在法律上不具可行性,但其仍可以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向其前手---合同相对方追索购车款,前手再向其前手追索,直至初始责任人。如此,才能使车辆流转环节各遭受损失方的权益均得到保护,并由连环交易始作俑者即原车主或未走法律程序擅自出售的抵押权人承担最终责任,实现侵权行为与责任承担的同一。也只有如此,才能约束当事人诚实守信,履行合同义务或依法行使权利,以减少违约发生及损害他人权益的民事行为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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