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时需要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会在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对于第四项规定情形,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对于第五项规定情形,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
对于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最多可以申领三次临时行驶车号牌;对于第三项规定情形,临时行驶车号牌只能核发一次;对于第四项规定情形,临时行驶车号牌只能核发一次。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
机动车办理登记后,机动车所有人收到机动车号牌之日起三日后,临时行驶车号牌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六条规定,以下情况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