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残值+维修费用﹥实际价值?保险公司拒赔超过部分,判了!

车辆发生事故后, 保险公司将受损车辆残值, 纳入维修成本, 以维修费用高于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 违反“财产保险不得获利”为由 拒绝理赔, 那么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 能否获赔呢? 基本案情 因对事故赔偿

车辆发生事故后,

保险公司将受损车辆残值,

纳入维修成本,

以维修费用高于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

违反“财产保险不得获利”为由

拒绝理赔,

那么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

能否获赔呢?

基本案情

因对事故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张某遂将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车辆修理费、公路设施赔偿款等各项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保险人应支付的车辆损失费用张某为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张某和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约在相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

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般侵权案件中财产损害赔偿,强调补偿功能与禁止得利,即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恢复到尚未遭受侵害时应处之状态,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利益。又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损失补偿系弥补因事故发生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被告提出将受损车辆“残值”纳入维修成本计算,维修费用高于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违反“财产保险不得获利”法律原则,这是先行假设原告不修复,处置车辆的残值可获得的收入纳入维修成本,不合逻辑,因为“不修复”与“获取残值”是因果关系,一旦投保人选择修复,即不存在残值问题,不应予以考虑,维修费用仍应以评估结论为准。

其次,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计算标准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车辆维修费用的数额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人应当依价赔偿。而保险人提出的两种赔偿方案均是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标准,此种赔付方式属于典型的“高保低赔”,其本质是在逃避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原则。本案判决并没有支持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的主张,而是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金额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持了投保人关于修理费、施救费等的请求,于规制保险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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